简论我国绿色税制的体系化构建

作者: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丁晓华 【 转载 】 来源: 人民司法杂志社 2026-09-03

       内容提要:我国绿色税制的建设和完善是在生态文明建设国家战略指引下逐步推进的。生态环境法典嵌入涉税条款,首次实现了绿色税制调控原则及政策规范的法律集成,展示了环境保护法与税法的深刻链接,夯实了绿色税制的法治基础。为呼应“十五五”规划对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全面绿色转型的要求,在法典确定绿色税制目标定位和体系化框架后,我国应全面落实绿色税收法定原则,建立结构完整、内在统一的绿色税收法律体系,推进税务机关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加强执法协同,强化司法机关专业化审判对绿色税制实施的保障作用,营造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绿色税制的体系化构建,有助于充分发挥绿色税收支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作用。

目次

一、溯源:绿色税制的定义与构建

二、内容解析:生态环境法典与绿色税制的集成

三、未来实践:从功能导向到制度衔接


一、溯源:绿色税制的定义与构建


(一)绿色税制的理论源起及定义


绿色税制的理论基础,最早可以溯源至英国经济学家阿瑟·庇古写的《福利经济学》一书。庇古在该书中提出,企业从事经济活动时会产生环境污染等负外部性后果,市场本身无法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通过政府征税等干预手段来矫正,将环境成本计入企业生产成本,使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趋于一致。庇古的这一理论被视为现代各国征收环境保护税或征收污染费的理论源泉。

1972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首次提出污染者付费原则(Polluter-Pays-Principle,简称PPP)。其核心在于将原本由社会承担的污染成本内化为由污染者在其生产流程中负担,包括污染预防和污染治理。污染者付费原则于1987年被写入《欧洲共同体条约》,在1992年签署的《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也是一项重要的环境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为绿色税制奠定了重要的政策基础。20世纪80年代,各国政府陆续引入了排放税、燃料消费税、能源税和二氧化硫税等多种环境税种。20世纪90年代以后,为达到保护环境的目标,各国开始进行生态税收改革,绿色税收的目标不再局限于按污染者付费原则筹集污染治理资金,而是进入引导资源节约、推动生产和消费模式转型等领域。进入21世纪,在全球气候变化的推动下,绿色税收进入了碳定价主导的新时代。碳税和排放交易体系(ETS)成为最重要的政策工具。绿色税制的覆盖面不断扩大,机制设计日益精细化。

根据OECD的定义,绿色税种即环境相关税种是指税基是已被证实对环境具有特定负面影响的物理单位或其替代单位的税种。此处的税基包括能源产品、机动车辆、固体废物、排放污染物、自然资源等。绿色税种以对生态环境造成消极影响的经济行为或相关事物作为税基,是具有矫正环境负外部性功能的税种。而绿色税制是所有具有生态保护功能的绿色税种的总和,包括相关绿色税收优惠政策、差别税率等制度安排。绿色税制正向激励生产经营者改变原有的易造成环境污染的生产模式,不断改进工艺、创新产品,以减轻税负,既增加了国家税收总收入,又实现了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一个成熟的绿色税制,会系统性地引导生产和消费模式向绿色低碳转型。


(二)我国绿色税制演进历程


1979年,我国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明确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这标志着污染者付费原则首次作为环境法原则,在我国法律层面获得确认。1984年,我国对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炭销售利润率超过12%的利润部分征收资源税。1987年开征耕地占用税。20世纪80年代末期,财税界开始研究和探讨建立绿色税制的可能性,20世纪90年代后有一批研究成果出现,既包括了对绿色税制理论的探讨,也有对当时税制如何进行绿色化的研究。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税制绿色化实践逐步呈现。如设立消费税,将稀缺资源消费品等纳入征税范围;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领域,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在企业所得税中,鼓励企业利用“三废”进行生产等。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了税制绿色改革和转型方向,提出了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加快资源税改革,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的税制要求。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环境保护税法。这是我国首部专门体现绿色税制的单行税法,共五章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环境保护税的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税收减免及征收管理,征税对象涵盖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四大类。环境保护由费改税,有效解决了排污费制度下地方政府干预、协议征收、任意减免等问题,有利于强化生产经营者治污减排的责任。对于环境保护税,业内人士将其形象地比喻为中国的庇古税。

2019年8月26日,资源税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根据该法,我国通过对开发能源矿产、金属矿产、水气矿产、盐矿、海盐等单位和个人征缴资源税的方式,来实现对资源的节约利用,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资源税法的出台,进一步丰富了我国绿色税制的内容,是实现我国税制整体上绿色转型的关键一步。

2020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上提出中国将在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的宏伟目标。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财税价格政策,研究碳减排相关税收政策。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实施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财税、金融、投资、价格政策和标准体系,完善绿色税制。这为我国绿色税制的发展指明了新方向,标志着绿色税制建设进入了纵深发展的新阶段。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2024年1月国务院通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明确碳排放配额免费分配,并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在消费税领域,我国不断上调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将重污染电池和涂料等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同时对环保型电池予以免税优惠。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领域也出台了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的优惠政策。在所得税领域,免纳个人所得税包括环境保护方面的奖金,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征所得税。2024年12月,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对取用地下水、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取用水从高定税。2024年12月25日,增值税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该法第二十五条为鼓励企业加强环境保护节约资源利用提供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2025年10月28日,环境保护税法修改,将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征税范围,进一步拓展了环境保护税的调控广度。

回顾我国绿色税制的演进脉络,从碎片化的税收绿色化实践到出台绿色税种单行立法,再从双碳目标的提出到要求完善绿色税制,每一步的发展都离不开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国家战略的指引。自2018年环境保护税法实施起,我国已逐步形成以环境保护税、资源税、耕地占用税等为重点,以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等包含的绿色税费优惠政策为辅助,覆盖资源开采、生产、流通、消费、排放多环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绿色税收体系。绿色税制改革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调整能源结构、促进节能减排以及增加财政收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十四五”时期,我国地级及以上城市细颗粒物(PM2.5)浓度降至28微克/立方米,地表水达到或好于Ⅲ类水体比例超过90%,森林覆盖率超过25%。与此同时,2021年~2025年6月,我国环保税、资源税等专门绿色税种累计实现收入2.5万亿元。

绿色税制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在生态环境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环境法在绿色税种的税率设计、功能定位以及税收优惠等方面尚未充分发挥引导作用,绿色税制存在目标定位不清、体系结构不完整、覆盖面不广、调控力度不足等问题。如,环境保护税、资源税等税种覆盖面有限,碳税等新型税种尚处于理论探索阶段,绿色税收优惠呈现地方化、碎片化、政策化的倾向。由于绿色税制缺乏有机统一的体系化建设,各地不统一、各企业不公平的税负状态,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也不利于绿色税收发挥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的功能效应。


二、内容解析:生态环境法典与绿色税制的集成


2026年3月12日,我国绿色税制的发展又迎来了重要时刻,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生态环境法典。这是我国继民法典之后,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将于2026年8月15日施行。生态环境法典共五编一千二百四十二条,其中有7条涉税条款,分布在总则编、污染防治编和绿色低碳发展编。这些涉税条款通过政策宣示、转引现有规范、推动执法协同等方式,将税收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导向纳入法典体系。


(一)法典中涉税条款的内容解析


1.宣示与导向:总则编涉税条款


总则编涉税条款确立了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的税收激励导向。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财政、税收、价格、采购、金融、产业等政策和措施。这一条款确立了税收作为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工具的基本定位,属于宏观政策宣示。对于立法机关及财税部门而言,该条款是制定和调整绿色税收立法及相应政策的根本遵循,无论是设定和调整税收优惠,还是修改相关税种征税范围、税率等,均需考量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在要求。

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生态环境保护捐赠财产,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这两个条款设定了对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公益捐赠行为给予税收优惠激励的法律授权。目前,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慈善法都已有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税前扣除规定,上述条款意味着此类税收优惠范围可以延伸至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也意味着其他税种的立法及政策,也可以根据该条拓展税收优惠的范围,以体现绿色税收的激励功能。


2.末端治理与源头预防:污染防治编涉税条款


在污染防治领域,法典涉税条款包括环境保护税缴纳以及节能减排的税收调节措施,从末端和源头两个方面防治污染。污染防治编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该条属于转引型规范,系直接导入了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保护税对于防治环境污染具有直接作用,该条款体现了环境保护税在生态环境保护各类税种中的最重要地位,充分展示了法典涉税条款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惩戒功能。

污染防治编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这一条款通过税收等调控措施来减少机动车、移动机械、船只等造成的能源消耗,从源头引导节能减排,具体可以指向新能源和节能汽车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对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对小汽车、摩托车根据排气量适用不同的消费税税率等。


3.循环利用与资源节约:绿色低碳发展编涉税条款


绿色低碳发展编的涉税条款专门针对循环经济、能源节约等绿色低碳活动提供税收激励,包括废物回收税收优惠与引导资源节约利用的税收政策。

绿色低碳发展编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依法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该条体现了国家对循环经济活动的税收激励导向。在我国,根据财税部门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税率缴纳增值税。现行政策涵盖废渣、废水(液)、废气、再生资源、农林剩余物5大类主要废旧资源品种。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可享受相应的所得税优惠。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还可以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绿色低碳发展编第九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税收等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这一条款通过价格和税收信号的传递,引导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从源头上减少资源消耗,可以与资源税法的修改等相呼应,推动资源税征税范围的合理扩展。

从规范构造来看,生态环境法典上述7条涉税条款本身并未创设新的税种或者具体的税收优惠规则,不产生直接征收生态环境相关税种的法律效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典草案的说明,编纂生态环境法典采取“适度法典化”的模式,即对一些法律制度规范,择其要旨纳入或者体现到法典中,相关法律继续保留。相应地,对于绿色税收法律制度,也是择要纳入和体系化呈现。因此,法典涉税条款呈现全面、抽象、概括的特点,宣示了绿色税制激励与惩戒并重的调控理念与原则,明确了税收优惠的法律授权以及税收政策工具的引导作用。


(二)法典中涉税条款的价值意义


生态环境法典涉税条款将税法与环境法密切结合,涵盖了环境污染防治与资源节约利用等各个领域,展示了我国绿色税制的顶层设计,为绿色税制的进一步优化与完善,构建了一个具有明确指引性的体系化框架,对推动绿色税制的体系化构建,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1.确立绿色税制的目标定位与功能导向


在“十五五”规划开局之年,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及涉税条款的嵌入,凸显了绿色税制支持我国经济社会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目标导向,并展示了绿色税制在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战略中的重要政策工具地位。有学者指出,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中的涉税条款,隐含着在制定税收政策时应优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在要求。法典涉税条款的根本定位是具有顶层设计意义的导向性规范。这一导向性意味着,相关部门在制定或调整环境保护税、资源税等绿色税种或绿色税收优惠政策时,需以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与框架为根本依据,强化全社会保护生态环境的法治共识。法典涉税条款的宣示和引导,为我国绿色税制的体系化构建夯实了清晰的定位,明确了激励与惩戒并重的功能导向,必将指引绿色税制的优化与完善进入目标明确的新里程。


2.助力税收法定原则在生态领域全面落实


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立法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实现课税要素法定和明确,税务机关依法行使征收管理权,兼顾国库主义和纳税人权利保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我国现有的18个税种中,当前仅有14个税种实现单独立法。对于双碳目标实现意义极为重大的碳税,仅停留在理论研讨阶段。绿色税收优惠条款在各个税种中嵌入方式的差异、立法技术陈旧以及法定化程度低等问题,也制约了税收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功能的有效发挥。生态环境法典从国家基本法律层面勾勒出我国绿色税制的宏观框架,为我国单个绿色税种的立法以及修订,给予了明确的立法指引,也明确了绿色税收制度中可以实施税收优惠和政策引导的各个具体领域,有助于推动绿色税收法定原则的全面落实。


3.通过法际融通提升绿色税制的协同效应


生态环境法典涉税条款,展示了环境法与税法的法际融通,实现绿色税收立法、执法与生态环境监管的深度融合。税收与财政、价格、采购、金融、产业等作为调控工具,共同致力于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在该清晰的制度指引下,相关执法部门需加强立法与政策协调,完善协作配合与绿色治理协同。如,要充分发挥环境保护税对防治污染的作用,离不开税务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在数据监测、信息共享、税务执法与环保处罚等方面的密切配合与协作。法典涉税条款充分表明,绿色税收不仅仅是具有强制性和执行性的调控工具,而且还是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在法典的统一引导下协同执法,有助于提升生态环境治理的综合效应,加强绿色治理体系的完善。


三、未来实践:从功能导向到制度衔接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明确将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建设美丽中国锚定为“十五五”时期主要目标之一,并强调要落实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财税、金融、投资、价格、科技、环保政策。生态环境法典涉税条款为我国进一步优化与完善绿色税制提供了顶层设计和框架指引,要推动法典的政策规范集成发挥实践效应,需着力进行绿色税制的体系化构建。


(一)立法:全面落实绿色税收法定原则


绿色税制的体系化构建,是一项以绿色税收法治为依归的系统工程,首先要全面落实绿色税收法定原则,加快立法进程,建立结构完整、有机衔接的绿色税收法律体系,稳定绿色税收预期。绿色税收的立法和修法要坚持高质量理念,积极回应数字税务时代的立法需求,贯彻实质税收正义,增进绿色税法的体系性和规则精细度。


1.探索碳税立法


当前,我国碳排放交易体系主要覆盖电力、石化、钢铁、建材等重点排放行业的高耗能企业,在地区间经济结构发展不平衡的情形下,单纯依靠碳排放权交易管理难以有效调节各行业、各地区的碳排放行为。作为环境治理的重要法律工具,碳税可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对碳排放权交易、排放标准与罚款制度的不足形成有效补位。截至2025年年初,全球已有30余个国家将碳税作为碳定价工具正式实施,许多国家同时运行碳税与碳排放交易体系。碳排放与大气污染物、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存在显著的排放同源性和控制措施的同效性,可以参考相应的征税方法,探索将碳排放纳入环境保护税应税项目。碳税的设立,意味着可以通过税收制度将碳排放外部成本内部化,引导企业和个人减少化石燃料消耗和温室气体排放,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2.完善资源税法


呼应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要求,我国资源税法要积极扩大征税范围,在现行资源税应税项目的基础上,尝试将土地、海洋、森林、草原、滩涂、淡水和地热等自然资源也列入征收范围,从源头上减少资源消耗。同时,对不同的资源开采行为实施差别化税率,引导资源节约型的生产方式。对于财税部门政策文件所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领域的增值税、所得税优惠等制度,要加快法治化进程,通过修改相应法律,上升为相关税法的具体法律条款。


3.提升消费税立法层级


消费税是我国主要的流转税种,为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首先应当推动消费税法草案尽早通过,以更好实现与增值税法、所得税法在绿色税收优惠领域的衔接与协同。其次,扩大消费税征税范围,加强消费税的环保效应。如,将更多的高污染产品以及煤炭资源等一些稀缺的矿产资源逐步纳入消费税征税范围。车辆购置税与消费税拥有相同的征税对象,也可以考虑并入消费税。再次,可以按照对环境污染的破坏程度和对资源的消耗,优化设置差别税率,调整过程中既应考虑到税收的正面引导作用,又要避免造成对正常消费行为和生产发展的负面影响。此外,为提高消费税绿色税负的透明度,还可尝试将消费税中的绿色税目由价内税改为价外税,部分征税环节从生产环节移至消费环节。


4.推动税收优惠政策法治化


法典涉税条款确定了特定领域的税收优惠、税收引导政策,为这些领域实施税收优惠或税收调整政策提供了法律授权。对此,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梳理散落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资源税等主要税种内的绿色税收优惠政策,根据法典指引,通过统一的立法技术与标准,系统进行修改完善,加强政策规范整合与体系衔接;对散见于财税部门各类政策文件或复函口径中的绿色税收优惠措施,要结合法典的法律授权,通过提高立法层级,推动绿色税收优惠体系的法治化进程。当然,一项绿色税收优惠拥有来自法律的合法授权后,还要经受税收法律系统内部的量能课税原则以及外部有关竞争公平原则的检视,要经过合目的性、必要性等比例原则的衡量,合理界分宏观调控与竞争中性,并有序协同部门立法与领域立法之间的关系。


(二)执法:协同共治实现综合治理效应


绿色税制的体系化构建,除了完善绿色税收立法,也离不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执法。加强税务执法与生态环境监管等执法协同,可以实现法典涉税条款体现的法际融通效果,提升绿色治理体系的综合效应。


1.加强技术监管


在税收征管数字化时代,严格规范税务执法,坚持依法征税,离不开智慧税务建设。面对税收大数据的自动化征管,税务执法要积极回应以数治税时代税收征管的新课题。譬如,在环境保护税的征缴中,对应税污染物的计量尤为重要。但由于技术有限,部分企业环境监测数据失真,排污单位与第三方监测机构达成私下交易,监测机构提供虚假监测数据帮助排污单位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排污单位采用不法手段干扰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影响监测数据准确性的情形也屡见不鲜。故对应税污染物排放,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大数字征管,保持对监测设备的检查与抽查,确保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数据真实有效,提高环境保护税计税依据的精准度。


2.健全信息共享


2026年2月27日,生态环境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签署《深化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部门协作备忘录》,进一步深化两部门在信息共享、征管服务、常态复核、联合监管等领域的合作,不断拓展协同共治的深度和广度。在上述协作备忘录的指导下,各省市各级生态环境和税务部门也要通过在线监测数据共享,信息定期互相交送等方式,加强信息共享。如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的环保处罚信息,可以促进税务部门复核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税纳税情况,同理,排污单位的税款缴纳、欠缴税款等信息,也可以促进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监测数据的抽查等。除了环境保护税,税务机关还可以增强与自然资源、水利工作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共建绿色治理数据平台,通过强大的涉税信息共享,及时、全面、可靠地获得相关数据资料,提高绿色税收的征缴效率。


3.加强执法协同


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有效的绿色治理,还需要税务机关、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水利部门等加强执法协作。如,在税收核定领域,对于需要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需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共同核定应纳税额。对此,税务机关需与环保部门共同研究完善环保税核定方法,合理设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自由裁量权限。绿色治理除了依托精准高效的绿色税收执法行动,也需加强相应的环境监管措施。如,对于持续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除了税务机关加倍征收税款,环境监管部门还可以采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生态许可、环保处罚与税收征缴制度密切结合,能够有效提升绿色治理的综合效应,而治理协同正是税法与环境法在实践中相互关联、相互促进的重要体现。


(三)司法:税务审判专业化服务保障美丽中国建设


2014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陆续成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实现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归口审理。2023年11月,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设立“三合一”税务审判合议庭。2024年2月,全国首家税务审判庭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成立。环资审判和税务审判的专业化支撑,是绿色税制体系化构建中的重要部分,可以为绿色税收调控作用的发挥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与保障。


1.监督支持并重推进税收执法规范


新时代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理念是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的原则,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在绿色税务审判中,司法机关既要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税务行政行为,推动税务执法规范化,又要积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履职,维护国家税收安全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通过绿色税务审判为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指引,是绿色税制的重要内容和保障。

当前,我国在绿色税收征管领域存在大量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财税部门复函等作为税务执法口径,立法的不完善及碎片化状态,导致各地税务执法标准难以统一,易形成税负不公平的现象,引发诸多涉税行政争议。通过个案或类案裁判规则的建立,法院可以积极为绿色税收执法的规范化提供司法指引。譬如,在一起税务行政案件中,某税务机关援引财税〔2013〕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认为某环保企业存在违规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故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而法院认为,根据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目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税务机关才可以取消其增值税优惠政策。在环保部门未对某环保企业进行环保处罚的情形下,税务机关无权迳行认定其环保违规并取消其税收优惠待遇,故法院撤销了相关的税务处理决定,维护了环保企业的合法权益。又如,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环境保护税的计税依据涉及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专业技术性强,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通过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平衡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确保计税依据的客观公正。此外,法院通过检察公益诉讼,可以积极推动税务机关追缴环境保护税及相应的滞纳金,维护国家税收安全。


2.多元共建促推绿色税制系统完善


在环资审判中,多地法院积极与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线索移送、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刑事追责无缝衔接,积极服务保障美丽中国建设。在税务审判中,多地法院也通过府院良性互动,大力推动税务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促进税务执法、复议审查、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助力营造法治化税收营商环境。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绿色税收执法问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发送审判白皮书和司法建议的方式,积极向税务机关提出规范和改进绿色税收执法行为的建议。针对绿色税制立法滞后的问题,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可以在立法机关调研的过程中或者相关立法草案征询意见的过程中,积极建言献策,推动绿色税收相关立法的完善。法院在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税务机关引用的绿色税收规范性文件违背上位法规定,不符合我国绿色税制完善要求的,也可以向文件制定部门主动提出相应的建议。在环境资源案件类型划分中,针对资源类案件案由与我国当前资源税法所指的资源外延不尽相同的情形下,司法机关还可以提出相关的修改建议,以统一和明确绿色税制下的特定概念。此外,立法机关在调整绿色税收立法及优惠政策时,可以建立多元化的征求意见机制,提前引导行政机关、企业、税法理论界等参与表达意见,充分论证绿色税收调整可能对就业、收入、消费产生的影响,倒逼绿色税收制度设计更加精准有效。

综上,生态环境法典涉税条款提纲挈领,强化了绿色税收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目标与功能导向,涵盖了绿色税制全面发展的纲要性内容,为进一步优化与完善绿色税制指明了具体方向。在双碳目标和法典涉税条款的引领下,我国应当更加注重税法与环境法理念规则的衔接,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完善税务执法与环境监管协同,提升专业化审判,努力完成绿色税制的体系化构建,为美丽中国建设取得新的重大进展作出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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