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智时代跨境著作权纠纷准据法适用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本文在分析研究美国与欧盟跨境著作权纠纷准据法适用规则与实践,以及国际社会关于知识产权准据法适用规则统一的示范法基础上,提出中国跨境著作权纠纷准据法的完善建议:以“寻求保护之国家的法律”为涉外知识产权准据法的一般规则;在著作权初始权归属上采纳最密切联系地法或作品创作地法;对于著作权合同(雇佣、研发、委托)中的权利归属依照该合同的准据法确定,亦特别强调以意思自治为主,同时保留雇员经常居所地强制性保护;在多国或网络侵权中允许将与整体侵权最密切联系的一国法作为准据法,以提高司法效率与保持裁判一致性;著作权争议的可仲裁性以仲裁地法为准并设置公共政策例外;完善外国法查明机制与指导性案例体系。
目次
一、中国跨境著作权纠纷准据法的实践及困境
二、知识产权相关公约与准据法
三、美国与欧盟跨境著作权纠纷准据法适用规则与实践
四、主要民间立法与准据法适用
五、中国跨境著作权纠纷准据法的重构与完善
随着全球化与互联网的发展,影视剧、音乐作品、动漫形象、网络文学及数字出版物借助数字平台和跨国传播渠道突破地域限制,被不同法域的用户获取和使用,作品的跨境传播与利用已成为常态。然而,由于各国著作权法在权利归属、保护期限、权利限制与侵权救济等方面差异显著,使得著作权法的“地域性”与作品跨境流通的“无国界性”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这种冲突在跨境著作权纠纷中最突出的表现为准据法的选择问题。例如,在美国雇佣作品(work made for hire)的著作权原则上归属雇主,而在德国及部分大陆法国家,则规定著作权首先归属于创作者个人,雇主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使用权。由此,当某一跨国公司雇佣创作者从事创作时,如果发生涉外纠纷,不同法域的法院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这种差异不仅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跨境著作权保护的可预期性。因此,如何确定准据法,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作为裁判依据,成为处理跨境著作权案件的首要问题。
国际公约虽然奠定了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如确立了国民待遇与最低保护标准,但对涉外纠纷中应适用哪国法律并未作出回应。区域性立法与国家实践虽各具特色,亦无法完全解决网络环境与跨境侵权带来的新挑战。
近年来,学术界与专业组织通过制定示范法提出了系统性的冲突法规则,试图弥补国际公约的不足。这些软法性质的立法文件虽无强制约束力,但其学理成果正逐渐被一些国家的司法机关所采纳,在实践中发挥了事实上的规范功能。可见,跨境著作权纠纷准据法问题正处在一个多元探索与逐渐趋同的阶段。
对中国而言,仅仅依靠单一的保护地法模式显然无法应对日益增多的跨境著作权纠纷。如何在立法与司法中吸收国际实践与民间立法经验,建立专门的准据法适用规则,已成为亟待回应的实践问题。
一 、中国跨境著作权纠纷准据法的实践及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境外权利人通常主张涉案作品创作于境外,著作权初始归属应依创作地法律确定,并提交外国法作为依据。但对于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不同裁判在准据法的选择及适用上却存在差异,导致裁判理由和法律适用路径并不一致。
有裁判认为,案件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境外作品依据《伯尔尼公约》在中国自动受到保护。由于初始权利归属涉及作品创作完成时权利的形成,应适用创作地法律认定权利归属,而侵权责任等问题则适用中国法。有裁判则认为,权利人系在中国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在中国获得保护,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应整体适用中国法。同时认为,境外权利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权利状态,因此无需再适用外国法认定初始权属。还有裁判进一步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认为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以及侵权责任均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即中国法,并据此认定境外权利人的作品在中国依法受到保护。上述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但由于不同裁判对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初始权利归属的准据法选择并不一致,裁判说理呈现差异。这说明,现行法律关于知识产权归属法律适用规则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适用标准。
类似问题亦出现在另一类跨境著作权纠纷中。该案中,境外公司主张其在中国享有某知名动漫形象的著作权。该案判决认为,被请求保护地应理解为权利人请求保护所依据实体法所属国家,而非受理法院所在地,并据此认为著作权归属原则上适用中国法。然而,在进一步认定作者身份时,该判决又认为,由于作品系基于劳动关系或委托创作形成,涉及职务作品制度,因此应适用创作地国家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以认定境外公司取得著作权。该案若严格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认定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则中国法理应成为判断著作权归属的准据法,即著作权人应为直接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而非境外公司。但为了维持创作地国家法律下形成的权利状态,该案判决又以劳动关系、委托创作等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转而适用外国法认定著作权归属,从而实现裁判结果的合理性。这种裁判路径反映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司法有时不得不通过迂回适用外国法来弥补第四十八条规则本身的不足。
上述案件表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与第五十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规则仍存在明显缺陷。第四十八条将知识产权“归属、内容和保护”统一规定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虽然规则较为简洁,但未区分知识产权初始归属、权利内容与侵权责任等不同法律问题,导致跨境著作权案件中准据法适用出现混乱。事实上,著作权初始归属直接决定权利主体资格,不同国家关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准据法选择不同,往往将导致权利归属发生根本变化。其结果不仅可能导致真正权利人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在中国获得有效司法救济,而且违背作品创作时已经形成的权利状态,破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利于我国司法裁判的国际可接受性,也有损跨境知识产权保护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二 、知识产权相关公约与准据法
(一)《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
1883年《巴黎公约》与1886年《伯尔尼公约》的诞生,体现了工业化与国际化浪潮推动下,各国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达成统一框架所做的努力。《巴黎公约》侧重于工业产权,而《伯尔尼公约》确立了著作权保护制度,两者均以国民待遇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为核心制度而设计制定。首先,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国际知识产权合作的基石,要求外国人就知识产权保护应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地位,禁止差别待遇。这一原则并未消除各国法律制度间的差异,只是当时在冲突法层面难以达成共识时的一种折衷方案,但该原则在维持地域性的同时,为未来国际合作奠定了基础。其次,最低保护标准要求各成员国不得低于条约规定的保护水平,同时允许各国提供更高标准的保护。这一制度主要着眼于保障权利人的财产权利益,而公众对作品可及性的考量则留待各国自行调节,从而体现出较大的灵活性。由此可见,两公约虽未直接规范国际私法问题,但其基本制度间接影响了各国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认知。
(二)《TRIPS协定》
在《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修订屡遭失败的背景下,一些工业化国家将知识产权纳入《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在1994年促成了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立,并作为附件缔结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该协定明确了知识产权在全球贸易体系中的财产权地位,要求成员国全面遵守前述两公约,并在国民待遇之外引入贸易政策上的最惠国待遇原则。除此之外,《TRIPS协定》还引入了若干新的制度要素,特别是提高了最低保护水平,并在实质性统一的基础上增加了强制性执行机制。可以说,《TRIPS协定》不仅在制度上强化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而且通过强调其经济属性,将知识产权进一步确立为国际贸易秩序中的核心财产权。这种定位提升了各国保护标准的趋同程度,但仍未回应跨境纠纷中准据法选择的问题。
综上,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地域性原则逻辑上自然转化为“保护地法”规则,即适用请求保护国法。这一逻辑在注册型知识产权上尤为明显,即在某国注册的权利仅能在该国获得保护,故争议解决自然应适用该国法律。但需指出的是,地域性原则属于实体法层面,其本身并非冲突法规则,因此,它并不妨碍各成员国立法机关在适当情况下引入其他解决方案。就著作权而言,情形有所不同,《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无需形式要件即可自动产生,使得同一作品可在多个缔约国同时受到保护。由此,一部分学者主张著作权具有“普遍性”,其权利归属应适用单一法律即作品起源地法,以便统一权利归属的认定标准;而另一部分学者则坚持地域性立场,认为著作权初始归属与权利内容应由各保护国法决定。这场争论突出表现在20世纪70年代尤金·乌尔默(Eugen Ulmer)的《知识产权与冲突法》一书中,该书所引发的相关讨论至今仍在延续。
此外,《伯尔尼公约》第14条第2款(a)明确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请求保护国法决定,第5条第2款则规定保护范围与救济措施完全由请求保护国法规制。对于这些条款是否构成真正的冲突法规则,学界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它们只是将不歧视原则延伸至适用法层面,而非独立的冲突规范。
因此,《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虽通过国民待遇与最低保护标准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了基本法律框架,但并未触及准据法的核心问题。《TRIPS协定》在提高最低保护标准和强化执行机制方面具有突破意义,却同样未解决跨境著作权归属、侵权责任适用法的难题。因此,国际公约在冲突法层面的空白,决定了相关问题仍需依赖各国国内法与司法判例予以填补。
三 、美国与欧盟跨境著作权纠纷准据法适用规则与实践
(一)美国
美国著作权法强调地域性原则,即著作权为国家法律所设定的权利,其效力限于本国领土范围。地域性原则意味着美国法院在处理跨境著作权案件时,首先会考虑该权利是否在美国法下成立及受保护,因此,美国法院处理跨境著作权纠纷基本适用保护地法,即依被请求保护的国家法律。“保护地法”不仅适用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也适用于权利的效力范围与救济措施,这与《伯尔尼公约》第5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实践中,一些美国法院在涉及外国作品初始权属的认定问题时主张适用外国法。例如,Itar-Tass案系美国司法实践中最具影响力的跨境著作权案件之一,案件涉及俄罗斯新闻社作品在美国遭未经授权使用的情形。美国第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应适用创作地法律即俄罗斯法律,侵权部分则应依保护地法律即美国法律。该案确立了“作品创作地法+保护地法”的双轨保护模式,即著作权归属与侵权判断的准据法应区分适用:前者依作品创作地法律决定,而后者依侵权发生地法律判断。这一判例体现出美国法院在尊重地域性的同时,也试图通过“区分适用”来应对跨境情形的复杂性。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跨境侵权呈现出“无疆界性”。在 Los Angeles News Service案中,美国法院在坚持著作权地域性原则的同时,引入了一种有限的跨境责任机制。美国法院在此案中允许追索境外利润,但前提是存在美国境内的侵权行为,这一判决在跨境著作权案件中实现了“地域性”与“公平性”之间的平衡,成为美国法院处理跨境著作权纠纷的重要先例。基本案情如下:原告 Los Angeles News Service是一家美国新闻机构,拥有一段关于 1992 年洛杉矶骚乱的录像报道的著作权。被告 Reuters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录像提供给海外电视台使用,其中包括对美国市场的播送和再传播。Los Angeles News Service主张构成对其美国著作权的侵权。被告抗辩称,其主要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外,因此不应适用美国著作权法。本案核心法律问题主要在于:美国著作权法是否具有域外效力,或者说美国法院能否以美国著作权法规制境外发生的复制或传播行为。
对此,美国第九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美国著作权法原则上不具有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即不应规制完全发生在美国境外的侵权行为。但存在例外,如果存在 “国内侵权行为”即某个侵权环节发生在美国境内,并进一步导致海外的利用和传播,那么由此产生的海外利益如利润可以被追索。美国第九联邦上诉法院引用了 Sheldon v. MetroGoldwyn Pictures Corp. 案中构成信托的理论,该案基本案情为:原告拥有一部戏剧作品的版权,被告在其电影中抄袭了该作品的重要情节。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分得被告因该抄袭电影而获得的利润?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当被告通过版权侵权获得收益时,衡平法会视被告为“拟制信托的受托人”(constructive trustee);被告所获利润视为应当属于原告的财产,被告需交出因抄袭获得的利润,但法院允许在利润核算中扣除与被告原创部分相关的贡献。最终美国联邦第九上诉法院认为,海外收益中源自美国起始侵权行为的部分,应被作为“constructive trust”(拟制信托)返还给权利人。
综上,在跨境著作权纠纷中须区分两个核心问题:权利归属(ownership) 与 侵权责任(infringement)。前者关涉作品的初始著作权人,后者则涉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应承担何种救济。前者应适用作品创作地或作品起源地法,后者则应适用“保护地法”。但这一处理模式在美国学界仍存在一定分歧。有学者指出,作品起源地的认定在实践中并非总是十分清晰,如在合作作品的创作地或作品数字化创作的情形下,作品起源地难以确定。如果坚持适用作品起源地法,可能会导致司法的不确定性,甚至削弱权利人对跨境保护的合理预期。
(二)欧盟
欧盟作为超国家法律联盟,通过统一立法协调成员国的冲突法规则。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欧盟《关于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条例》(《罗马条例Ⅱ》)第8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的准据法。《罗马条例Ⅱ》第8条第1款确立了保护地法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但与《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的表述有所不同,《罗马条例Ⅱ》改为“for which protection is claimed”,避免被误解为法院地法。根据该规定,因侵犯知识产权而产生的非合同之债,适用“被请求保护之国家的法律”。《罗马条例Ⅱ》第15条则规定了适用范围,涵盖内容包括责任基础、限制、救济、防止损害及赔偿措施、债权转让及消灭(如时效)。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条例Ⅱ》第15条对著作权初始权利归属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学界存在“起源国说”与“保护国说”的争论。
欧盟法下注册型权利如专利、商标、外观设计的权利归属由登记地法律决定,表明这些权利具有强烈的地域性特征。而著作权则有所不同,其因创作而自动产生,并在所有WTO成员国受保护,但具体条件与救济由各国法律决定(《TRIPS 协定》第9条、第10条)。因此,著作权既具有“普遍性”,又受“地域性”制约,由此引发“普遍主义”与“属地主义”的争论。前者主张初始权属应适用作品起源地法,“起源地法”的优势在于初始权属认定标准的统一和稳定性,其不足也很明显,即缺乏统一的“起源地”概念,尤其在合作作品情形下易引发不确定性。后者则主张适用保护地法,“保护地法”的优势在于后续的侵权、转让等环节自然受“保护地法”支配。
“保护地法”针对发生在一国的侵权案件时适用法律相对明确。但在跨境乃至网络传播情形下,侵权范围可能遍及多个甚至全部WTO成员国。理论上,若严格执行《罗马条例Ⅱ》第8条第1款的规定,将要求司法机关适用超过180个国家的法律(WTO成员国有180多个国家),这显然是不可行的。现实中,司法机关往往直接适用本国法,而忽略了跨境影响。欧盟一些学者则提出替代方案并认为,在“无处不在”的互联网侵权或多国侵权案件中,当适用“保护地法”过于繁琐时,应允许适用“与案件整体最密切联系的某国法律”(最密切联系国法律)解决在多国侵权的问题。
四 、主要民间立法与准据法适用
在跨境著作权纠纷中,虽然《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奠定了国民待遇和最低保护标准等基本的法律保护框架,但却未规定当纠纷跨越多个法域时应适用何国法律。《TRIPS协定》虽强化了执法与救济机制,但同样回避了冲突法适用问题。与此同时,各国国内立法大多坚持“保护地法”原则,这一模式虽然简便,却在跨境雇佣作品、网络侵权以及多国并行诉讼等复杂场景下显得力不从心。尤其在数字环境下,作品能够瞬间跨越国界传播,若仍机械适用保护地法,往往导致裁判结果缺乏一致性与合理性。
在此背景下,学界与实务界尝试通过示范法的形式寻求突破,出现了一系列由学者、研究机构和国际组织推动形成的民间立法成果。这些指导性文件虽不具备条约的强制约束力,却凭借其灵活性和前瞻性,弥补了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的不足。
(一)美国法律学会制定的《知识产权原则:关于跨国争议中的管辖权、法律适用与判决的原则》
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在 2008 年发布的《知识产权原则:关于跨国争议中的管辖权、法律适用与判决的原则》,专门就跨境知识产权纠纷的准据法适用提出了系统性规定,这些条文集中体现在该立法文件第3部分“法律适用”。该部分主要围绕地域性、当事人选择、权利归属与移转展开,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准据法框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该立法文件确立了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即有关权利的存在、有效性、期限、属性、侵权及救济均适用寻求保护地国的法律。这一规定延续了国际知识产权冲突法中普遍遵循的“保护地法”规则,强调权利与主权领土间的紧密联系。
第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承认。该立法文件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法律,甚至在争议发生后仍可通过协议确定准据法。但这种选择不得突破公共秩序和强制性规范的限制,从而在尊重当事人预期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第三,在权利归属与移转方面,该立法文件区分了注册与非注册权利。对于注册权利,初始权属适用注册国法律;而未注册商标或商业装潢则适用实际使用地或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其他非注册权利同样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关于权利的可转让性,即知识产权能否转让、是否可作为合同标的,以及转让或许可能否对抗第三人,都由“保护地法”决定。对于转让与许可合同,该立法文件允许当事人在合同层面上享有较大程度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法律选择仅在合同债权关系范畴内有效,而涉及知识产权的转让能否对抗第三人、是否需登记,仍然受“保护地法”约束。第四,该立法文件对于跨国侵权中出现的特殊情形,特别是在“无处不在”的侵权案件中,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单一法律体系,而不必机械适用多国法律,以避免裁判结果的碎片化与执行困境。与此同时,该立法文件亦强调了公共秩序保留、强制性规范以及排除反致,以确保适用外国法不会损害法院地国的根本法律价值。
总体而言,该立法文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保持地域性与尊重主权的同时,融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效率的考量。这种折中模式为跨境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操作性强且兼具灵活性的解决路径。
(二)欧洲学者主导的《知识产权法冲突原则》
欧洲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冲突法研究小组在 2011年制定了《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CLIP),该原则有以下特点:
1.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在跨境知识产权纠纷中,首先需要区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适用范围。CLIP规定,凡涉及程序性事项包括证据的取得,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涉及知识产权的存在、效力、注册、保护范围与期限等实质性问题,则适用保护地法,即寻求保护的国家法律。此外,条文还在若干特定情形下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其通过合意选择适用法律。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国际私法中知识产权地域性规则的绝对性。
2.知识产权的初始归属。在权利初始归属方面,CLIP确立了以“保护地法”为主导的规则,作者身份以及注册权利的归属均依寻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认定。但考虑到跨境交易与合同关系的多样化,CLIP亦规定了灵活机制。
3.权利的可转让性与共有关系。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CLIP明确规定应依保护地法判断,该法亦可作为判断转让或许可能否对抗第三人的依据。在共有关系方面,CLIP将初始共有的判断同样归结于保护地法,但对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则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公司协议、继承或婚姻关系所指引的法律。若无此类依据,则适用与案件关系最密切的法律。这种“内外有别”的规范设计,有助于在保持地域性原则的同时,兼顾复杂案情的实际需要。
4. 与合同相关的问题。在涉及转让或许可合同时,CLIP赋予当事人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允许其选择适用法,且该选择可以涵盖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若当事人未作出选择,则应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司法机关在判断密切联系时,应综合考量受让人或许可人的住所、对价支付方式以及创作者的创作义务等因素。CLIP 在坚持意思自治的同时,强调对劳动者利益的强制性保护。也就是说,原则上雇员与雇主之间可以通过合同选择适用的法律,以确定雇员在受雇期间完成的创作或发明的权属问题,但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不得排除或削弱雇员在其经常居所国法律下享有的强制性保护。由此可见,在合同关系中,CLIP虽以意思自治为主导,但同时又以保护弱势一方的强制性规定为底线。
5.侵权与救济。在侵权责任方面,CLIP确立了基本的地域性原则,即侵权的认定与救济均应依照各保护国法律。然而,为避免过度扩张,CLIP引入“最低限度规则”,要求被告在相关国家实施了实质性侵权行为或产生了实质性效果,方可构成侵权。对于互联网产生的“无所不在”的侵权行为,CLIP允许法院选择适用与侵权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最密切联系的综合考量因素包括侵权人的住所、主要经营地、主要实施行为地及损害最严重地。
(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京都指南》
《京都指南》(Kyoto Guidelines)由国际法协会(ILA)于 2020年正式通过,是继美国法学会与欧洲学者制定的相关民间立法文件之后,又一份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权威性的示范法文件。该文件具有以下特点:
1.确立了“保护地法”的核心地位。在跨境知识产权纠纷中,首要问题是如何确定准据法。《京都指南》规定知识产权的存在、效力、注册、期限、可转让性以及权利范围等事项,应适用“保护地法”。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哪个国家寻求保护,就应适用该国的法律。这一规定延续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2.在知识产权的初始权归属与权利分配上,规则采取了分类处理。(1)注册知识产权、未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外观设计的初始权属,适用“保护地法”。(2)如权利产生于合同关系如劳动合同或研发合同,其权属应依照该合同的准据法确定。(3)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则更为灵活,即一般适用与作品创作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通常推定为创作者创作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多人合作的作品,创作者可以共同选择其中一方的居所地法作为准据法。如果保护国法律基于公共政策要求规定某些权利不得转让或放弃,则无论案件是否涉及跨国因素,该国法律均应适用。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延续了地域性原则,另一方面也尊重了作者的合理预期,并兼顾了公共政策的考量。
3.合同关系中的法律适用更加强调层次性与灵活性。(1)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法律,但这种选择不得剥夺创作者、表演者或雇员根据强行法应享有的保护。(2)在无法律选择时的规则。若合同仅涉及一国知识产权,则默认适用该国法律;如涉及多个国家则应适用与合同联系最密切的国家法律。法院在判断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共同居所地、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地等因素。(3)雇佣合同。若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则适用雇员的经常工作地法;若无固定工作地,则适用雇员经常工作的国家法律。但如果整体情况表明合同与另一国联系更为紧密,则应适用该国法律。
4.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京都指南》同样以“保护地法”为核心,即凡是在某国主张保护的侵权行为,都应适用该国法律。同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救济措施的适用法。对于涉及多个国家的侵权,特别是通过互联网或跨国媒体引发的“无处不在”的侵权,法院可以选择与整体侵权有最紧密联系的国家法律作为统一适用法。判断因素包括:主要损害发生地、当事人的经常居所或营业地,以及导致侵权的主要行为发生地。
总体来看,《京都指南》形成了一个以“保护地法”为核心、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体系,适用“保护地法”作为一般规则保证了权利的地域性和可预见性,而在合同和跨国侵权等复杂情境中,引入的灵活规则弥补了单一保护地法可能带来的僵化。该体系既维护了法律的确定性,又兼顾了公平与政策需求,为跨境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解决路径。
五 、中国跨境著作权纠纷准据法的重构与完善
中国司法实践长期依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确立的“保护地法”规则,这一模式在传统地域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体系下具有操作简便且裁判结果稳定与可预期的优势,但在数字化和全球化背景下的跨境案件中,已经暴露出明显的局限性,即现行立法并未区分“初始权利归属”“合同关系”和“侵权责任”3种情形,而将三者笼统归于“保护地法”之下,导致雇佣作品归属、合同转让效力、网络侵权认定等情形下出现裁判困境。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司法实践及民间最新立法成果,完善我国跨境著作权纠纷准据法选择的不足。
(一)确立跨境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一般规则的确立是为了保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传统的适用“保护地法”原则仍是各国知识产权政策的反映,即在涉及确定知识产权的存在、有效性、注册、期限、可转让性、范围,以及其他与该权利本身相关的事项时,应适用“寻求保护之国家的法律”。值得注意的是,“寻求保护之国家的法律”有别于法院地法(lex fori),对于须注册才能产生效力的权利如专利和商标,其“寻求保护之国家”即为注册国。对于不依赖注册产生的权利如著作权,“寻求保护之国家的法律”则指承认该项权利的国家法律。
(二)关于著作权初始权属与权利分配的问题
未来立法可以借鉴《京都指南》第20条2(a)关于著作权初始权利归属的规定,即对初始权属的判断应适用与作品创作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创作者在创作时的经常居住地国可以推定为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如果作品由多人共同创作,共同创作者可选择其经常居住国之一的法律作为初始权属的准据法。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当下,网上发表的作品通常难以简单确认初始权利人,为促进可预测性,推定创作者(表演者、制作者)在创作时的经常居所国与创作最密切相关,因为创作通常会在该地点完成。而对于合作创作的作品,如果创作者居住在不同国家,则可以允许共同创作者选择适用法律,以便实现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目前,一些国家仍采用寻求保护国家的法律来确定著作权初始权属,这将导致权利归属的不确定性;另有一些国家采纳“单一法律适用”模式,即创作者在创作时的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为准据法,该方法提升了法律确定性,降低了交易成本,有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资产价值。
(三)与合同相关的准据法选择问题
1.关于合同关系中的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在合同关系框架内,尤其是雇佣合同、研发合同或委托合同中,对于著作权归属问题,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合同准据法。但在未选择法律时,合同关系涉及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应适用与合同关系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上述规定的合理性在于,知识产权的产生与流转往往嵌在复杂的合作关系之中,如雇佣合同、研发合同或委托合同等合同关系中,当事人通常对成果的预期归属有明确安排,且通过法律选择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不仅符合现代国际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有助于提升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与合同履行的稳定性。若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时则应适用与合同关系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为“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够弥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白,使权利归属问题与合同履行地、当事人主要营业地等实际联系相一致,从而体现公平与合理。
2.涉及合同的许可与转让问题。著作权的许可合同与转让合同,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与该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原因在于,著作权许可与转让合同通常涉及跨境交易,当事人基于谈判自由选择适用法,既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也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在未作出法律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亦具有合理性。一方面,它避免了因当事人沉默或忽视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保障了合同关系的稳定与可预期性;另一方面,该规则通过如合同履行地、当事人主要营业地等连接点来确定准据法,使法律适用与合同实际履行最紧密结合,从而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与合理。例如,在著作权许可合同中,通常适用许可方主要营业地或履行地的法律,这种制度设计既避免了法律适用的随意性,也平衡了权利人、被许可人以及市场秩序之间的利益关系。
(四)与侵权相关的准据法选择问题
一般而言,著作权侵权的准据法应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法,侵权行为发生地为相关权利受到保护的国家。这是知识产权侵权准据法适用的基本原则,但在多国侵权如通过互联网跨境传播作品的情况下,需分别适用各个国家的法律,这种做法虽在法律逻辑上具有合理性,但会给权利人带来高昂的诉讼成本和法律不确定性。因此,涉及多个国家的侵权行为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前提下,集中适用单一国家的法律,以涵盖全部侵权行为,集中适用的法律应为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与案件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考量因素通常包括:被告主要营业地、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地或侵权影响最显著的市场,这将有助于平衡司法效率与地域性原则。
(五)关于著作权争议中的“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问题
涉及著作权的争议是否可仲裁,应适用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的法律。原因在于,仲裁地法(lex arbitri)决定了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程序的基本规则以及裁决的生效与撤销的标准,构成仲裁制度运行的法律框架。仲裁地法院对仲裁享有专属监督权,若不适用仲裁地法,将可能导致裁决因违反该国公共政策而无法获得支持或执行,因此,仲裁地法是判断可仲裁性的基本标准。在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纠纷如许可合同、专利权归属、侵权损害赔偿通常被认为具有可仲裁性,但某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权利如著作人格权等可能被排除在仲裁之外,即便仲裁地法允许仲裁,而寻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若对这些权利有不可仲裁的强制性规定,则仲裁裁决在该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可能受阻。另外,从国际趋势看,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范围在不断扩大,如2013年《统一专利法院协定》(UPCA)设立的专利调解与仲裁中心(PMAC),为协定范围内规定的专利争议如许可、FRAND报酬、侵权损害计算等纠纷提供调解与仲裁服务,体现了知识产权仲裁的自由化趋势。
(六)确立公共政策例外的原则(public policy exception)
由于文化传统、法律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与言论自由及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路径亦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性在跨境知识产权纠纷中尤为突出,可能造成外国法的适用结果与法院地的基本法律价值和核心制度发生严重冲突。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依据公共政策例外拒绝适用该外国法律,以维护本国法律秩序与社会基本价值体系的一致性。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共政策的界定并非单纯的知识产权问题,而是涉及更为广泛的社会、文化、经济政策,因此可能随时间和社会价值观变化而有所不同,单纯的不一致不足以构成排除外国法适用的理由,必须达到“明显抵触”的程度。而且,公共政策的认定是一个具有自由裁量性的判断,需要逐案予以考量。只有当外国法的适用结果明显违背法院地社会基本价值或法律基本原则时,司法才会介入。
司法层面上,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寻求保护之国家的法律”的概念,将其解释为权利主张所在国的法律,而非单纯的法院地,从而避免不同法院对相似案件作出迥异解释。同时,可以借鉴美国法院在Itar-Tass 案的思路,确立“区分适用”模式,即在著作权初始权利归属问题上,适用创作地法作为准据法,在侵权责任与救济方面,则坚持适用“寻求保护之国家的法律”。这种双轨模式既能保持地域性原则的稳定性,又能回应跨境案件的复杂性与公平性需求。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则可借鉴欧盟提出的“最密切联系地法”模式,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经常居所或营业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主要损害发生地等因素,选择与整体侵权有最紧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统一适用法,从而在单一适用法与多重适用法之间取得平衡。
综上,中国跨境著作权纠纷的准据法适用规则,亟须在保持地域性原则的基础上,引入层次化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制度设计。通过借鉴国际公约、美国与欧盟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民间立法提出的创新规则,我国未来可在立法上实现“地域性为基础、意思自治为补充、最密切联系与特别条款为调节”的法律适用规则的多元模式,在司法上确立“区分适用、灵活查明、兼顾效率与公平”的裁判思路,弥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不足,提升司法裁判的一致性与合理性,增强中国裁判在国际社会的接受度,为全球化背景下的著作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结语
在经济全球化与数字贸易不断深化的背景下,中国既是跨境著作权纠纷的重要解决地,也是未来规则制定的重要参与者。通过吸收国际社会实践经验与民间最新立法成果,中国才有可能从“规则接受者”转变为“规则贡献者”,在全球范围内提出具有普遍性与可操作性的制度方案。这不仅能够提升中国司法的国际形象,也有助于推动区域与全球知识产权规则的趋同与协调。
未来,中国的涉外著作权法律制度改革,可以在立法层面尝试以“原始归属”“权利内容”与“侵权责任”等不同情形为基础,制定与国际实践相衔接的法律适用规则,避免因单一“保护地法”而导致的权利归属认定的困境。在司法实践中,可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率先统一适用标准,减少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出现的裁判不一致性;在程序保障上,应建立健全外国法查明机制,包括数据库、专家名册与跨境协作机制,从而使外国法适用更具可行性。因此,从长远看,中国在跨境著作权准据法适用问题上的制度改进,不仅是国内司法改革的需要,也是积极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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