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言法语”的运用谈裁判文书的文风
裁判文书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是一种格式化的应用文体,似乎与文风并无关涉。但毕竟人有千面、下笔万端,即便是裁判文书,也多少会体现法官的个人风格,呈现出不同的文风。尤其是在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部分,更能体现法官的作风、学识、素养甚至价值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说理意见》),也对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提出了规范、准确、朴实、庄重、凝练等关涉文风的具体要求。而在释法说理中如何运用法言法语,是裁判文书文风的一种重要分野。有的法官习惯能用则用,追求一种学术式的规范与准确;有的法官却喜欢能弃则弃,力求文书朴实、通俗、易懂。法言法语该不该用、该怎么用、用到哪种程度,也历来是众说纷纭、各执一词,始终未能形成定论。实际上,裁判文书中法言法语运用的得当与否,既关涉裁判文书的文风,更是影响裁判文书目的实现的重要因素,因此有必要厘清争议、明确原则。
一、法言法语造就的“高墙”
法言法语,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交流的精确工具,其存在具有必然性与合理性。一方面它能确保法律概念的严谨、逻辑的缜密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另一方面也能保证法律职业者内部交流的准确与高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主观权利”“物权期待权”等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术语进行搜索,可分别得到数以千计乃至万计的结果。对于法官而言,这些术语是高效、准确进行法律推理的“密码”。然而,这堵由专业术语筑起的“高墙”,却将大多数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的当事人和普通公众隔绝在外。当一份判决书充满着“请求权基础”“物权行为无因性”“占有改定”等法律概念,而缺乏必要的解释和说理时,当事人接收到的可能仅仅是一个冰冷的胜负结论,而非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阐述。
这自然不是裁判文书的初衷。司法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最终载体,是连接司法专业性与社会公众认知的关键桥梁。它不仅是判定是非曲直的法律凭证,更是彰显司法公正、传递法治精神的重要文本。裁判文书的最终目的,是让裁判文书的读者,尤其是最核心的读者——案件当事人,能够理解法官作出裁判的理由,从而认可法官得出的裁判结果。也让未参与案件的社会公众,能够仅仅从裁判文书中,就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认同法官作出的裁断。而这一切的基础,是理解。如果裁判文书的读者懵懂于满篇高深的法言法语,无法理解法官的裁判逻辑,自然会对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疑虑。这种理解上的隔阂,削弱了司法裁判的教育功能和指引功能,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在“最后一公里”遭遇阻碍。
问题的核心当然不是要彻底否定裁判文书中的法言法语,而在于其使用是否必要、是否恰当、是否辅之以充分的说明。释法说理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使用法言法语。诸如“合同”“公司”“借贷”等常见法律概念,早已被大众理解和熟知,硬要用繁复冗长的解释代替,反倒影响文书的简洁与可读性。而且随着普法的深入、公民法治素养的不断提升,会有越来越多的法律概念被公众所熟知。对于这些已被公众熟知与理解的法言法语,自不妨能用则用。许多裁判文书的问题在于,将法言法语作为默认的、甚至是唯一的表达方式,而忽略了普通案件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大众的理解需求。笔者认为,这些过于专业化的法律术语,不妨少用一些。
二、被塑造的法言法语运用习惯
裁判文书的风格,深刻反映了书写者的知识背景和写作习惯。当前法官群体主要来源于法学院校,这一来源渠道决定了其思维和表达方式深受学术化训练的影响。而初入法院的司法新人,其学习和模仿的裁判文书文本又往往充满了法言法语,进一步塑造和强化了过度运用法言法语的倾向。
当前法学高等教育的核心任务之一,是将学生纳入法学学术体系,完成从日常语言向学术化语言的转变。在这种导向下,熟练运用乃至创造性地使用法言法语,成为学生学术能力的重要体现和自豪的资本。这种训练模式固然培养了严谨的法律思维,但也无形中强化了一种观念:越是抽象、越是理论化的表达,就越能体现法律人的专业水准。而且从功利的角度来说,毕业论文是学业成果的终极考核,其评价标准往往侧重于理论的深度、概念的创新和文献的引证,也即运用专业的法言法语探讨高深法律问题的能力,即便只为了顺利毕业,法学生们也必须不断提升自己充分运用法言法语的能力,这种能力最终内化为一种习惯,形成其写作时固定的语言风格。
当受过系统学术训练的法科生进入法院,从书记员、法官助理开启职业生涯时,一方面,他们运用法言法语的习惯并未改变,也可以说作为他们得以定位自身并让自己自豪的“本领”,无外界刺激或引导的情况下,也不大可能自行改变,必然会延续这种语言风格;另一方面,他们学习和模仿的范本,往往是前辈法官撰写的、同样充满法言法语的裁判文书。这种内外合力,使得学术化的写作风格在司法系统内部得以延续和强化。撰写一份“专业”的裁判文书,常常被等同于大量使用法律术语、进行复杂的逻辑推演。久而久之,这种写作风格被固化为一种职业习惯和“专业尊严”的象征,认为简洁通俗的表达反而会显得不够“专业”或“权威”。由此可见,裁判文书中法言法语被过度运用的现象,并非偶然,而是法官培养链条和职业环境共同作用的产物。要改变这种文风,必须从其根源——教育和职业初期训练入手。
三、司法文风的转型
面对司法实践中的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连续出台的《说理意见》和《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核心价值观意见》),为裁判文书写作指明了清晰的改革方向,其核心精神就是强化释法说理,提升裁判文书的可接受度。《说理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裁判文书行文应“规范、准确、清楚、朴实、庄重、凝练”,并直接指出要“避免使用……学术化的写作风格”。它反对未经分析论证就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这类程式化、封闭式的结论性论断。这意味着,法官有义务将裁判背后的法律逻辑和事实认定过程,以一种可被感知的方式呈现出来,而不是用专业术语作为拒绝说理的“挡箭牌”。更具突破性的是《核心价值观意见》第十条,它明确提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使用简洁明快、通俗易懂的语言,讲求繁简得当,丰富修辞论证,提升语言表达和释法说理的接受度和认可度”。这里的“通俗易懂”和“接受度”,直指裁判文书的社会效果,要求法官具备“读者思维”,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来审视文书的表达。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说理,更要求法官不能仅仅机械适用法律条文,还要阐述裁判结果所契合的情理、常识和社会共识,这必然要求语言上的贴近性与亲和力。这两份指导意见共同构成了一场深刻的“司法文风革命”的纲领性文件。它们传递出一个明确的信号:裁判文书的好与坏,评价标准不再仅仅是职业者内部的“专业度”,更在于其社会层面的“可接受度”和“说服力”。为实现这一目标,破除对法言法语的迷恋,让法言法语从过度使用转向合理使用,是必经之路。而要实现这种裁判文书的通俗化转型,则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从教育、选任、培训和激励机制等多方面协同发力。
首先,在法学教育阶段推进分流与融合。法学院校应当在本科高年级或研究生阶段,根据学生的职业规划,进行适当的区分培养。对于志在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应用型职业的学生,可大幅增加法律文书写作、模拟法庭、案例研习、司法实习等实践性课程的比重。写作训练的目标,应从撰写学术论文转向撰写让普通人能看懂的起诉状、代理词、判决书等。应着重培养学生一种能力,即能够将复杂的法律问题,用精准且平实的语言向当事人解释清楚。这并非降低培养标准,而是树立一种更高标准的“转化能力”。
其次,在法官选任和培训中强化说理能力。法官及法官助理选任时,除了考察法律专业知识,也应关注候选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逻辑沟通能力。入职后的培训,应将《说理意见》和《核心价值观意见》作为核心教材,通过优秀文书评选、反面案例剖析、写作工作坊等形式,帮助青年法官掌握“通俗易懂”又“庄重凝练”的写作技巧。鼓励法官学习运用比喻、类比等修辞方法,将抽象的法律原则与具体的生活经验相联系,使说理更丰满、更生动。
再次,建立以“说理效果”为导向的考核激励机制。探索改革裁判文书质量的评价体系,将“当事人是否读懂、社会是否认同”作为重要的评价维度。优秀文书评选中,更多选出一些能够用清晰语言化解复杂纠纷、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裁判文书。这能引导法官将写作重心从“炫技”转向“沟通”,从“自我表达”转向“受众理解”。
最后,法官个体需主动树立“破迷”意识。最根本的改变源于法官自身的意识觉醒。每一位法官都应认识到,裁判文书的终极目的不是展示个人的法学素养,而是为了定分止争、传播法治。使用法言法语是职业本能,而将法理深入浅出地讲明白,才是更高的职业本领。法官应怀着对当事人的同理心,耐心地将“法律的道理”转化为“生活的道理”,让正义不仅得以实现,还能以看得懂、听得进的方式被感知。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历年立法工作计划中反复强调“讲好法言法语,完善立法技术规范”,这旨在提升立法的科学性和精确性。这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裁判文书“通俗易懂”并不冲突。两者实则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法治建设的双翼:立法的“法言法语”追求的是规则的明确与稳定,而司法的“通俗易懂”追求的是规则应用的可接受与公正。二者的完美结合,正是精细化立法与人性化司法的统一。打破法言法语的“迷思”,倡导清晰文风,绝非对法律专业性的否定,而是对司法为民宗旨的回归和对司法公信力的重塑。这是一场从“法官心语”到“人民心声”的贴近,是从封闭的裁判权行使走向开放的司法理性对话。当每一份裁判文书都能成为一篇逻辑清晰、说理充分、语言可懂的法治公开课时,司法的阳光才能真正普照,公平正义才能真正在每一个人民群众的心中扎根。这条改革之路,任重而道远,但方向已然明确,每一名司法人员都应步伐坚定。
(作者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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