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犯罪资产没收的挑战与应对
境外犯罪资产没收向来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一大难题。在大力推进涉外法治建设的背景下,建立健全境外犯罪资产没收机制对于完善我国涉外法治建设、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鉴于此,笔者将分析我国在境外犯罪资产没收工作中面临的挑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针对性的应对策略,以期为我国境外没收实践提供些许参考。
一、完善境外犯罪资产没收机制的意义
一方面,没收境外犯罪资产能够有效保护我国的公私资产。处于境外的犯罪资产绝大部分是通过非法手段转移出去的,有课题组经过分析推算得出,1988年至2002年15年间,不法分子从我国非法转移至境外的资金共计1913.57亿美元,年均127.57亿美元,且总体呈上升趋势。据美国《全球金融诚信》报道,我国仅在2002至2011年10年间,以非法途径转移到境外的资产就超过1万亿美元。巨额财富被转移境外,无疑是对我国国家利益的严重损害。而且将资产转移境外,比将资产留在国内的危害性更为严重,因为留在国内的资产还可能投入到国家的建设当中,还可能为我国公民所用,而流入国外的资产几乎与我国切断联系。所以,对被转移境外犯罪资产予以没收并尽可能地追回,是保护我国公私财产,甚至可以说是保护我国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举措。
另一方面,没收境外犯罪资产能够提高境外追逃的成功率。追赃与追逃似乎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但在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中,相对于追赃,追逃却一直被摆在更为重要的地位,明显存在追逃重于追赃的理念倾向。这当然是执法人员在权衡追逃与追赃的重要性以及充分研判了追赃难度之后所作的谨慎决定,一定意义上说是政治智慧的体现,但这种决定导致的结果是,工作人员在追赃上下的力气远比追逃要小,使赃款赃物长时间无法没收甚至不了了之。而反过来,这又会阻碍追逃工作的开展或者加大追逃的难度。事实上,追逃追赃是相辅相成的;积极开展追赃工作,及时没收犯罪分子转移境外的腐败资产,能够极大提升追逃的效果。
二、境外犯罪资产没收难的原因分析
首先,转移境外的犯罪资产难以追踪和识别。我国提出的没收请求若要得到其他国家的支持,前提在于我国能够证明请求没收的对象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很多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会选择洗钱的方式将犯罪资产转移境外,例如通过虚假贸易、地下钱庄等秘密途径向境外转移资产。这使得司法机关难以提供闭合的证据链以证明资金的违法性。此外,被转移的资金有可能投入到境外的经济建设中,有了这层合法外衣的掩饰,更提升了违法性证明的难度。
其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未发挥应有效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尽管司法解释扩张了该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即在原来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基础上,扩张到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犯罪、电信诈骗等犯罪案件;同时降低了该程序的证明标准,即对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一证明对象,由原来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变更为“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但该程序在实践中适用率低的现象并未得到改变。这可能是受到以下两方面原因的制约:一方面,高度可能性标准事实上是一个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在犯罪分子通过洗钱等极为隐蔽手段转移资产的情况下,办案机关提供的证据要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并非易事。另一方面,西方很多国家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定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标准。这意味着,西方国家如果按照其本国法即优势证据标准向我国提出没收请求,则很有可能被我国拒绝。我国的证明标准虽然比西方国家高,但基于对等互惠原则,如果它们提出的没收请求经常不被支持,那么其支持我国没收请求的积极性显然就会降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潜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直接影响了境外没收的手段供给,降低了没收的效率。
最后,犯罪资产分享制度尚未建立健全。犯罪资产分享能够有效推动犯罪资产没收工作的开展。资产流入国假如不能获得一定的利益,必然会缺乏协助没收工作的动力。2016年9月22日,我国与加拿大正式签署的《中加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改变了我国原来坚持的犯罪资产不予分享的立场,这对我国来说是一个重要转变。但也必须承认,我国对该制度的探索仍处于起步阶段,对很多问题仍然把握不准,一个明显的表现就是随后出台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只以两条的篇幅(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对该制度作了规定。而显然,两条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要求,由此便可能导致我国与资产流入国的资产分享因无法可依而无法推进,最终使得犯罪资产没收工作只能以失败收官。
三、境外犯罪资产没收难的化解策略
首先,强化跨境资产转移的监测。如前所述,很多犯罪资产是通过洗钱途径转移境外的,因此,强化跨境资产转移的监测和监管,就能发挥防止犯罪资产转移海外的预防作用,有利于从源头处消除了境外没收的难题。现在跨境反洗钱资金监测的主要问题在于其集中在对金融机构的监测,但从实践中看,不少犯罪分子是通过如房地产公司等非金融机构实行反洗钱的,这便使得监管作用大打折扣。为改变这种不利局面,一方面需要通过法律强化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即明确规定反洗钱主体范围、义务内容、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另一方面则需提高反洗钱监测的针对性,即将监测的重点聚焦到高风险领域(如金融行业、房地产行业等),并且尤其应当注意对在我国与以往犯罪资产主要流入国之间资金流动的监测。
其次,适度降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过高容易引起工作人员的畏难情绪,从而使其不敢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来实现犯罪资产的没收。优势证据标准基本被国际社会所采纳,故而,为顺应国际社会的潮流,同时也为提升我国刑事法治在国际上的认可度。我们认为,眼下有必要降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即将原来的高度可能性标准下调至优势证据标准。其实,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归根结底解决的是财产确权问题,而无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采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在法理上并无任何不妥当。当然,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不同国家所采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存有差异,我们很难单纯从理论上来判断孰优孰劣,毋宁说,选择何种标准是基于策略性的考量,主要取决于何种标准更有能力解决立法者试图解决的问题。众所周知,设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是为了实现境外追赃,又因为境外追赃始终面临着证明难的问题,就此而言,在两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选择其中的优势证据标准,显然是更务实的做法。
最后,建立健全我国的犯罪资产分享制度。对被请求国而言,犯罪资产分享是一种极为重要的激励机制,也是能够决定我国没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重要一环。建立健全犯罪资产分享制度是一项复杂的体系性工作,牵涉诸多细节,但在我们看来,犯罪资产的分享模式和分享比例是其中尤其值得重视的内容。就分享模式而言,从世界范围看,主要存在协议模式和个案模式。前者是指资产分享根据双方签订的双边协议展开;后者则并不以协议为依据,分享事项根据具体情况逐案确定。协议模式更具稳定性和规范性,可以推动资产分享乃至境外犯罪资产没收合作走向常态化,从长远来看显然是一种更佳的选择。但鉴于当前我国资产分享的经验还不足,跟其他国家贸然签订协议反而有冒进之嫌,不利于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因此当前仍以个案模式为主,或许更为妥当。就分享比例而言,不同国家确定的分享比例也有所不同。我们认为,以被请求国在没收合作中所作的贡献大小来确定分享比例更为合理。对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将贡献大小划分为实质帮助、主要帮助和便利帮助三个档次。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推荐
-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