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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修复制度的现状检视及路径完善

时间:2026-11-04     作者:刘卫华,朱睿妮,汤 晴【转载】   来自:人民法院报

信用修复是指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或达成执行和解后,解除失信惩戒、恢复正常社会信用状态的过程。当前司法实践中,在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后,除在法定期限经过或完全履行被执行义务才能进行信用修复之外,也存在“边执行、边修复”的客观需要。但纵观现行立法和国家政策,以及各地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政策,其重心还停留在执行完毕后的修复权益保护,对于上述客观需要,缺乏针对性的制度安排。笔者以“信用修复”为关键词,在“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进行了全文检索,对信用修复的立法与政策体系进行梳理分析,并对湖南省衡阳市两级法院执行局的271名干警进行了问卷调查,了解办案人员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思想认识、实际操作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旨在通过制度分析和实务数据,找准当前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难点堵点,提出符合实际需要的信用修复路径建议,以切实提高执行工作质效,助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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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至2025年信用修复相关制度数量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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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修复制度的层级分布情况


一、信用修复的模式和现状

  关于“信用修复”,主要可分为三种模式:一是宣示性地规定信用修复,作为抵消信用惩戒不利影响的对应措施,这是当前国家、地方立法和政策中的主导模式,其功能主要在于倡导修复与惩戒相平衡的理念,为失信惩戒提供退出的制度出口。但此类规范表达中,缺乏操作性的修复规则。二是行业性信用管理规定主要体现在社会信用体系构建起来后的反思中,补充性地设置了旨在修复行为人信用的修复措施,但对修复标准、修复程序等具体措施缺乏详尽规定。三是专门的信用修复立法和政策,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就此问题出台的统一政策,推动着跨部门的信用修复规则具体化、实践化过程。但此类规则无法统一各行业领域的修复标准。同时,其所言“修复”主要是指行为人完成履行义务之后的阶段,不能解决法定义务未履行完毕时的修复需求。面对失信惩戒对履行能力的全面性限制,这种规则无助于通过逐步恢复履行能力,从而解除失信惩戒约束力的时空耦合关系。因此,需要对之进行改造,才能形成“边修复、边履行”的有利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所设置的解除措施为信用修复提供了三种可能手段:基于被执行人主观原因、基于申请执行人主观原因、基于执行中止终结不予执行的客观原因。这些原因可能在执行完毕或未执行完毕两种情形下适用,如果执行义务已得到全部执行或已通过提供有效担保得到保障,信用修复只是一个技术性问题,不会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产生根本影响,只需考虑对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时效和方式问题,特别是确保相关信息不被记录于信用报告,依法保障其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问题。但是,如果执行债权尚未实现或未全部得到实现,除有规定纳入期限的情形外,在根据主观事由方可解除的情形中,如何科学地构建信用修复规则,才是制度建设面临的真正挑战。与市场监管、纳税等领域的信用修复不同的是,执行程序中的信用修复具有较强的边际性制度效应,需要处理信用修复与执行能力恢复之间的动态发展关系。


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存在的一些问题

  据统计,2024年,全国法院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45.7万人次,同比下降23.4%;通过信用修复回归市场282.1万人次,同比上升35.4%。近年来,人民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认定程序更加严格规范,“一纳了之”等惩戒路径依赖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纠正,信用修复举措在司法领域的适用大幅提升。然而,信用修复机制仍然存在无据可依、实操性差、适用率低等诸多问题,导致许多“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难以松绑解困、重返市场。通过问卷调查、现场调研和数据统计发现,当前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践问题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一是对修复类型掌握不清。在问卷调查中,87.5%的执行干警对信用修复类型存在认识不全、掌握不清等问题。比如不清楚暂时解除限制消费这一临时性信用修复的基本情形,将信用修复等同于屏蔽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解除限制消费等。
  二是修复依据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印发的《关于在失信失能管理工作中强化“一规范两分类三修复”进一步推动执行工作规范化提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与《通知》颁布之前各高、中、基层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差异较大。比如一些地方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对暂缓惩戒作出了规定,并列明了依申请修复的情形,但《通知》对此并未明确规定。
  三是修复程序有差异。《通知》并未对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供的材料作出规定。实践中,申请信用修复的材料一般包括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两个部分,但各地法院的相关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湖南、江西、宁夏、西藏等省(自治区)及厦门市,要求在填写信用修复申请书时须作出信用承诺。佛山、苏州等地只笼统写明“相关证明文件”。
  四是外部联动缺保障。信用修复要为履行能力提升、恢复助力,从“一处失信、处处惩戒”到“一处修复、处处同步”,亟待更高层级、跨部门、制度化的协同合作。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内容宣示意味过强,尚无法满足当下“边执行、边修复”的信用修复数据协同现实需要。
  五是信用修复司法认知与问责机制不健全。当前各地法官在办理信用惩戒和信用修复案件时仍心存顾虑。根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系统数据统计,自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8月30日,该院累计采取信用惩戒175057人次,信用修复65049人次,仍在库信用惩戒110008人次。这说明,衡阳法院对于信用修复机制的适用率较低。法官在现场座谈调研时表示,信用惩戒已经是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重要措施,如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解除,申请执行人往往无法接受,以致产生执行信访,此项政策并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的保障。


三、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路径优化建议

  (一)以“预惩戒”实现信用修复与执行能力恢复的动态衔接

  “预惩戒”是指人民法院在采取正式失信惩戒措施前,对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拟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先行发出失信惩戒警示,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缓冲机制。该机制为满足“边执行、边修复”的实践需求提供了突破口,能够弥补社会信用体系惩罚功能过强、治理功能不足的问题,实现执行利益与信用利益的合理分配。
  在案件承办过程中,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符合失信惩戒条件的被执行人,除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外,均可先采取“预惩戒”措施,给予1至3个月的宽限期;对于涉及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民营经济组织的,可根据其经营状况适当延长宽限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操作规范层面,法院制作《预惩戒警示通知书》,明确预惩戒措施类型、宽限期起止时间、义务履行具体要求、权利救济途径及逾期未履行的法律后果,并通过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方式送达被执行人,同时将预惩戒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宽限期内,暂不向社会公布失信或限制高消费信息;被执行人在宽限期内履行全部义务的,不再实施正式惩戒;部分履行义务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的,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案件实际情况延长宽限期,或不再实施正式惩戒。宽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依法发布其失信或限制高消费信息,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二)制定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工作指引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地方特点和实际需要,统一制定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规范性工作指引,明确预惩戒与信用修复的适用范围、证据材料、审查与决定流程以及修复欺诈责任追究,规范操作程序,并对修复后监督、结果运用以及外单位协同保障作出指引。

  (三)优化多元信用修复规范的整体布局

  根据《通知》规定,结合司法实务,对于具有除轻微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以外的一般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构建以预惩戒前置缓冲、信用承诺贯穿全程、信用修复闭环退出的治理式信用修复体系,即事前通过预惩戒预警,收紧“入口”,减少失信转化;事中以信用承诺明确责任,再促履约,降低失信风险;事后完善“出口”,支持纠错重生,修复后回归常态监管,形成“预警—承诺—惩戒/修复—监管”全链条治理,确保权责清晰、落地见效。

  (作者单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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