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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者资格的司法认定

时间:2026-11-06     作者:张炎坤【转载】   来自:人民法院报

——以泰勒诉珀尔马特等案为视角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推动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图像、文本、音乐等领域的应用不断扩大。同时,围绕作品认定、作者资格和权利归属的争议也在持续增多。特别是在相关内容并非人类直接创作,而是由人工智能系统独立生成的情况下,传统版权法以人类作者为基础的制度框架面临新的检验。
  今年3月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受理史蒂芬·泰勒提起的上诉申请,维持了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得获得版权登记的裁判结论。该案围绕版权法上的“作者”是否限于自然人、作者资格与权利归属能否区分等问题展开,是美国司法机关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者资格作出的代表性裁判,对观察人工智能时代作品保护边界的司法认定趋势具有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

  该案原告泰勒系计算机科学家,长期从事人工智能系统研发。其开发了一套名为“创造力机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并主张该系统在无人类创作干预的情况下,自主生成了一幅名为《初入天堂》的二维视觉作品。随后,泰勒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在申请书中,其明确将“创造力机器”列为作品的唯一作者,将自己列为权利人,并特别注明该作品系由人工智能系统完全自主生成,无人类创作贡献。
  美国版权局经审查认为,版权登记以作品具有人类作者为前提,而涉案作品依申请人陈述系由人工智能系统独立生成,缺乏人类作者参与,因而不具备获得版权登记的条件,遂作出拒绝登记决定。其后,泰勒两次申请行政复审,均未获支持。
  泰勒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版权局决定。珀尔马特以美国版权登记官兼美国版权局局长的身份应诉。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维持了版权局的决定。泰勒继续上诉至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2025年3月18日,该院作出判决,认为依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受保护作品必须由人类创作完成,人工智能系统不能被认定为版权法上的作者,从而再次维持了不予登记的处理结果。今年3月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受理泰勒的上诉申请,该案裁判结果最终确定。

  争议焦点

  该案争议主要围绕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进入美国版权法保护体系展开。围绕该问题,泰勒从作者认定、权利归属和程序处理三个层面提出主张,法院严格依据美国《版权法》作出回应。主要争议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其一,人工智能系统能否成为版权法上的作者。泰勒在版权登记申请及后续行政复审中始终主张,即使作品完全由“创造力机器”独立生成,人工智能本身仍可被认定为作者。上诉法院未纠缠于人工智能是否具备创造力这一技术或哲学问题,而是回到对美国《版权法》的文本解释。上诉法院指出,美国《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其“作者”概念在原初意义上必须指向人类。这一要求源于版权法的基本宗旨,即激励人类创造性劳动。既然泰勒在申请中明确申报作品由人工智能系统自主生成且以机器为唯一作者,版权局拒绝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雇佣作品规则能否使人工智能系统所有人取得作者地位。除主张人工智能系统本身可以成为作者外,泰勒还提出,即使涉案作品由“创造力机器”生成,其本人作为该系统的所有人,仍可依据美国《版权法》第201条中的雇佣作品规则,被视为作者并取得相应权利。上诉法院明确否定这一观点,认为雇佣作品规则并未突破作者必须为人类的前提。该规则仅调整作品完成后的作者地位与权利归属,而非改变创作之初的作者认定。因此,不能脱离人类作者前提适用该规则,也不能将人工智能系统类比为雇员,进而使人工智能系统所有人获得作者资格。
  其三,原告关于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新主张能否进入实体审查。在诉讼阶段,泰勒调整了论证路径,称其本人实际提供了指令并引导人工智能完成创作,从而将问题转向人机协同创作。对此,上诉法院未再作实体分析,而是从程序上予以排除。上诉法院指出,泰勒在版权登记申请和复审阶段始终坚持涉案作品系由人工智能系统自主生成,直到进入联邦法院程序后才首次提出其本人通过制造、使用并指挥人工智能参与创作的新主张。由于该主张未在前一行政程序中提出并保留,上诉法院认为其不能进入该案实体审查范围。上诉法院同时强调,该案处理的仅是纯人工智能独立生成内容能否登记,并不涉及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版权保护问题。

  总结思考

  版权法以人类创作为基础的作者观并未因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而动摇。该案中,法院并未对人工智能生成能力本身作出技术价值判断,而是将审查重心置于作者资格的法律认定,强调作品能否进入版权法保护体系,首先取决于是否符合“人类作者”要件。这表明,技术进步并未动摇版权法以人为本的核心原则。至少在现行美国法律框架下,版权法保护的仍然是以人类创作为基础的成果。
  雇佣作品规则不能突破人类作者这一前提。泰勒试图依据美国《版权法》第201条中的雇佣作品规则,将其对人工智能系统的控制关系转化为作者地位,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法院明确,雇佣作品规则所调整的是作品完成后的作者地位和权利归属问题,而非作品创作之初的作者资格认定问题。换言之,若作品本身因缺乏人类作者而不能获得版权保护,那么单纯的设备所有人、系统控制人等,并不当然具备版权法上的作者资格。该区分既有助于防止以控制或投资替代创作贡献的权利扩张,也为权利人通过合同等方式明确人机协作中的利益分配边界提供了指引。
  新技术争议的司法认定应重视程序规则与实体审查的衔接。该案中,泰勒在行政审查与司法诉讼阶段提出的创作主张存在差异,相关新主张因程序原因未能进入实体审查。这表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司法认定不仅涉及实体法律规范的解释,也受到当事人事实陈述、争议主张及程序规则的影响。因此,对相关裁判的理解,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程序背景,准确区分法院已经审查的争议与尚未作出实体判断的问题,避免脱离个案条件对裁判结论作扩大化理解。

  【本文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2026110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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